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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相关] 唉!玉林一女童不幸溺亡,父母索赔60万,仅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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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16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广西南宁
近期,广西玉林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案件,一名幼儿跌入水塘不幸溺水身亡,究竟是谁的责任?责任又该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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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某、杨某长期外出务工,其小孩交由宾某伯伯帮忙照看。2023年9月18日17时许,二原告的女儿宾某怡在家门口路段行走时,不慎跌入道路旁边的水塘,导致溺水身亡。当天晚上11时13分,家人发现后立即向派出所报警。

经查,涉案水塘系被告彭某所有,平均水深约40厘米,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水塘旁边的道路系某村村民出入的主要道路,原告家距离水塘约200米。2023年9月2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博白法院。

原告宾某、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009.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4060元,丧葬费47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1442元;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被告应在603009.4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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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彭某赔偿丧葬费47382元、死亡赔偿金794060元,合计841442元的10%即84144.2元给原告宾某、杨某;二、驳回宾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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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宾某怡死亡原因及责任划分。

一、死亡原因认定

宾某怡死亡后虽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但结合事发前宾某怡在涉案水塘旁边道路行走、事发后宾某怡尸体在水塘中被发现等事实,以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宾某怡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宾某怡系跌入涉案水塘溺水死亡。

二、关于责任划分

宾某怡溺亡时未满2周岁,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水塘位于道路旁边,被告作为水塘所有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宾某怡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7897元/月×6月=47382元;2.死亡赔偿金39703元/年×20年=794060元,合计841442元。因原告对宾某怡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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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监护人应当预见未成年人进入开放性水域(如水塘、鱼塘)可能存在的溺水风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险发生。

二、监护失职与过错认定

本案中,监护人长期疏于履行看护义务,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且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其消极不作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监护责任,构成重大过错。

三、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因过错导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水塘管理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围栏、安全警示牌等),但其过错显著低于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司法裁判应引导监护人应当强化安全意识,杜绝将未成年人置于危险环境中的漠视行为,对监护责任严格认定,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优先保护价值。

发表于 2025-5-16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广东深圳
痛心!幼小生命陨落水塘,安全警钟再鸣。法院判决体现责任共担,但更需全社会筑牢防护网——家长监护、村委巡查、水域防护缺一不可。愿悲剧止步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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