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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相关] 领了产假工资还能再领生育津贴吗?广西高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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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 1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无锡
一般来说,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换句话说,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能同时享受,那如果用人单位主动把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给员工,那可以要求员工退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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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小兰入职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小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

小兰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小兰产假期间,公司按小兰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了产假工资。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小兰银行账户。

2016年4月18日,小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

离职后,公司认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小兰多发了生育津贴,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兰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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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转给小兰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小兰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小兰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

公司误将钱转给小兰,其依法可随时向小兰主张返还,故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误造成的,公司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小兰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小兰应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小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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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二审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在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公司在小兰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小兰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小兰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小兰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此外,小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该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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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

高院裁定:公司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自愿给付,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给小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小兰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小兰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小兰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小兰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述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向小兰既发放工资又向小兰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小兰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

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小兰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来源:51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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