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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骑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驶出,被闭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直到一个月后,刘某某才到交警大队报警。闭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因两人的隐瞒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横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要担责。
2017年1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闭某某驾车行驶到横县谢圩石村十字路口时,正好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横驶出道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刘某某受伤。双方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闭某某将刘某某送至医院就诊。去年1月26日,刘某某才到交警大队报警。由于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不作出责任认定。闭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而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将闭某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闭某某方赔偿各项损失共25644.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闭某某赔偿。
闭某某认为,他与刘某某都有过错,因此他只愿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及被告闭某某的刻意隐瞒,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成因、性质、损失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能减速慢行,另外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在刘某某已驾车驶出路面的情况下,闭某某所驾驶车辆仍碰撞中刘某某所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车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从村道驶入公路前,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
此外,保险公司是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赔偿。法院不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说法。
■法官说法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是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就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才能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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