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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近年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审判实践中,经层层转包后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日前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就属于此类案件的典型。
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予以分包,2015年3月,阿华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阿华因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阿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庭审中,建筑公司与阿华就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建筑公司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建筑公司与阿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阿华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阿华认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合议庭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阿华的工伤待遇损失?
要解决双方的争议焦点其实不难,只是结果可能与一般的认知有所不同。一般的认知会认为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其实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阿华的情况,法律法规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也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判决,支持阿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依法承担阿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说法: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类似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替代责任。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许多,比如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虽然童工因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如果童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产生的相关纠纷。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从源头进行风险防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效避免用工风险;而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损害的,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
北流法院 陈柳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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