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离世后留下一笔租金遗产,丧偶的大儿媳一家起诉要求将该遗产均分五份,并提出自己和其子女从中占两份额遗产。 一份遗产牵扯到了大家族7口人,大儿媳一家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该遗产是分成四份还是五份?日前,玉州区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 父母离世,亲人对簿公堂求合理分配租金遗产 在原告杨英、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起诉被告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某街道某社区某组继承纠纷一案中,被继承人张权与唐玉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24年、2015年去世。他们生育有4个子女:张一文(于1997年1月病逝)、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张一文与原告杨英婚生三个子女: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2015年2月至2021年8月,张一明、张一辉已领到父母张权、唐玉在玉州区某社区某组的土地收益合计38234元,二人已均分处理。 原告一方得知后,找张一明、张一辉协商无果,遂诉至玉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定其继承份额并平均分割该租金收益。 原告一方认为,被继承人张权及其三子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划分了新旧宅基地,被继承人张权及唐玉未对其他财产进行过处分。张一文先于父母张权、唐玉去世,张一文的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血亲即原告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代位继承。张一文病故后,原告杨英作为儿媳妇,继续照顾两位老人张权、唐玉的生活起居。原告杨英一家生活十分困难,但是杨英仍然坚持代替丈夫承担了轮流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在日常劳务方面也给予老人主要扶助,协议分给原告方的两间房屋,原告也继续让两位老人居住至去世。因此,杨英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张一文病故后,两被告作为原告杨英丈夫的同胞亲弟、三个孩子的亲叔,私自占有父母的全部租金分红。4名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租金分红的五分之二份额,两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 法庭上,对于原告一方的诉求,被告一方有不同的看法。被告张一明答辩称:不同意分五分之二份额,没有这么多,同意分四分之一;不同意支付利息;以后的土地收益也只同意按四分之一继承。被告张一辉答辩称:不分,原告没养过父母,父母住院期间他们都没照顾过,没有继承权。而被告张一清答辩称:其意见是同意平均四份分,其要求继承一份。 法院判决:遗产分成四份,大儿媳一家继承其中四分之一 日前,玉州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张权、唐玉份额的土地收益由原告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共同继承四分之一,被告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各继承四分之一;被告张一明、张一辉支付9558.5元给原告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支付9558.5元给被告张一清;驳回4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法院回应了争议的焦点问题—— 孙子能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吗? 《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权、唐玉去世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张权、唐玉的继承人是4名子女张一文、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被告张一清在诉讼中亦提出其份额应当依法享有,因其为合法继承人,故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 此外,《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张一文因先于父母死亡,故张一文的子女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代位继承其所能继承的份额,即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只能代位继承父亲张一文所能继承的份额。 丧偶儿媳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英主张丈夫张一文早逝,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杨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在本案中,张权、唐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案中,张权、唐玉名下土地份额在死亡前出租,该收益为持续取得,故其死亡后所得收益也是遗产,故张一明、张一辉领取其父母名下的租金收益是遗产,故该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 这笔遗产应当怎么分? 《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都已成年,没有需要特别照顾的情况,有的被告主张原告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该遗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该遗产应当均分,即张川浩、张川志、张川盛共同继承四分之一遗产,张一明、张一辉、张一清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张一明、张一辉支付其应得份额的利息,因该遗产在诉讼前属共同共有,份额及分割方式未经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其未能提出已产生相应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一明、张一辉支付所得款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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