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是广西南宁本地人, 在市区开了一家中型综合超市, 里面商品种类齐全,生意较好。
超市里,薛某请了几名员工 负责收银、导购和理货, 涉及账目的进货清单和营销总额, 都由他亲自计算和统计。
在连续三个月的月度统计中, 薛某发现在护肤品类上, 总有一两笔销售出去的与进货库存的对不上。 货品消失了,收银台却没有收到卖货款, 这显然是有人盗窃,偷偷夹带出去了。
薛某调看了超市内的监控, 她发现有一名披着长发的年轻女子, 每次来到超市后,就会到处闲逛, 然后在护肤品的货架前停留很长一段时间, 最后每次都两手空空走出超市, 并未购买任何商品。
薛某推测,应该是这名年轻女子盗取了自己店内的护肤品。 但因为护肤品货架没有正对着的摄像头, 无法拍到年轻女子的偷盗行为, 这也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她有偷窃。
薛某决定按兵不动、守株待兔, 他找来师傅, 在正对护肤品货架的墙壁上, 安装了一个带有拾音器的最新监控摄像头。
正是因为这个摄像头, 让薛某成功当场抓获了偷盗护肤品的女子; 也正是因为它, 让薛某免受牢狱之灾。
摄像头安装好后, 薛某每天有空便紧盯着, 终于在一天夜晚, 年轻女子技痒难耐, 再次来到薛某的超市, 实施盗窃。
女子在超市里逛了很久, 几名售货员正在她附近理货, 女子一直没有下手的机会, 她只好闲逛耐心等待着。
终于等到售货员下班, 超市里也没有了其他顾客, 女子眼瞅着时机到来, 她迅速动手, 将一套护肤品塞在衣服里, 准备匆匆离开超市。
可这一切, 坐在电脑前的薛某通过监控摄像头早已看到。 为了防止女子逃跑, 他不声不响将超市门关上, 然后快步走到女子所在的护肤品货架旁, 直接揭穿了她的盗窃行为。
薛某说自己已经掌握了充足的证据, 要报警解决问题, 女子姓符, 想用钱私了, 可是她又拿不出钱来。
正当薛某拿起手机准备拨打报警电话, 符某主动提出想用肉偿的方式来解决事情。 看着符某是一位年轻貌美的女子, 薛某思考了一下答应了。
两人来到附近的酒店,
于当天夜里发生了关系。 事后,薛某准备起身离开, 符某要求他给自己1200元, 否则便报警自己被薛某性侵害。
薛某认为是符某偷盗被抓, 主动提出的肉偿方式, 自己没有强迫她, 所以不用害怕, 符某只是吓唬而已, 便直接拒绝了。
不曾想,符某真的报了警, 两人被一同带回了公安局。
《刑法》第236条规定, 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面, 胁迫指的就是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 利用她们的恐惧心理, 达到精神上的压制, 使妇女不敢反抗, 从而让自己顺利实施奸淫。
符某在接受问话时, 坦然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 但她坚称薛某利用她的偷窃事实, 声称要报警来抓她进行威胁, 见到自己慌乱后, 薛某便又主动提出肉偿的方式, 自己因为害怕,只好与他发生关系。
薛某见对方反咬一口,
大喊冤枉, 但此时的他百口莫辩, 对于符某的一套说辞,无法反驳。
最终,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明明是符某先自愿后诬告, 自己却要承受牢狱之灾, 薛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期间,
薛某想到自己新安装的那个监控里有拾音器, 里面应该能记录到自己当初和符某谈话的内容。
果然,通过对当初这一段监控录像的调取, 里面清楚表明了是符某主动提出肉偿的。 所以薛某并没有胁迫符某, 两人是自愿发生关系, 薛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强奸罪。
符某多次盗窃, 事后敲诈勒索薛某1200元, 最后又诬告薛某侵犯自己, 实际上已构成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和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64条规定, 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43条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终,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作出了如下判决:
薛某无罪; 符某数罪并罚后,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薛某虽然洗刷了冤屈, 但他与符某肉偿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 属于卖淫、嫖娼,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所以也必然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以案示理,以讼明法; 刑一而正百,罪一而慎万。 愿大家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以法律己行, 以法卫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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